为未成年人上网筑牢“防火墙”

发布时间:2024-04-28 06:04:25 来源: sp20240428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专门性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综合立法。针对社会关注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和短视频、遭受网络欺凌、非理性消费等问题,该《条例》有何规定?《条例》如何实现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对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对未成年人群体有显著影响的平台,《条例》又提出了哪些要求呢?

  亮点1

  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

  信息时代,网络和人们的生活已经密不可分。截至目前,未成年人网民规模已突破1.93亿。

  《条例》第二章对“网络素养促进”的规定值得一提。对于未成年人的上网问题,有不少人主张限制甚至禁止其“触网”,但现实是,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提高未成年人、家长、老师乃至全社会的数字素养,构建与孩子身心健康相适应的网上冲浪“免疫能力”,让孩子驾驭、用好互联网,才是对未成年人更好的保护。《条例》规定积极提供公益性上网服务的公共文化设施,体现了我们对待网络的看法从“洪水猛兽”转变为“必备素养”,呈现出更加积极的态度。

  同时,《条例》规定了不同角色的社会责任,以此为基础形成的网络保护共同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成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防护网。具体来说,国务院教育部门应当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并会同国家网信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测评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提供公益性上网服务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改善未成年人上网条件。学校应当将建立健全学生在校期间上网的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未成年学生带入学校的智能终端产品,帮助学生养成良好上网习惯。监护人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等;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每年发布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并接受社会监督。

  亮点2

  严格规制弹窗热搜信息

  未成年人面临的网络环境更加复杂。一方面,一些网络平台奉行“流量至上”,引导用户不断增长网络使用时间,导致缺乏自制力的未成年人沉迷于网络游戏、短视频等;另一方面,网络空间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充斥着大量不良和违法信息,其中的暴力网络信息对青春期的孩子影响很大。孩子们可能或多或少接触到一些法律知识,但因缺乏阅历、道德约束和社会经验,加之强烈的好奇心,最容易受到诱惑,进而沉迷其中,导致行为脱离正轨,甚至模仿实施犯罪。

  15岁的大强上了技校后,因琐事与同宿舍的王陆产生矛盾,之后,王陆经常找茬侮辱甚至殴打他。内向的大强无法排解苦闷,经常独自在宿舍上网,逐渐,他被网络上血腥暴力的斗殴动画吸引,觉得只有用武力才能吓阻对方。一天下课后,王陆再次找茬时,大强决定要教训一下对方,于是他到小卖铺买了把水果刀,并趁晚上王陆熟睡之机,用刀将对方面部划伤。经鉴定,王陆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最终法院判决大强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刑罚。

  此次《条例》对于上述案例中因接触到的暴力网络信息进而模仿犯罪的情况进行及时回应,对网络信息进行分类管理,从源头预防未成年人与网络不良信息接触的可能性。

  针对网络信息内容,《条例》规定,对于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残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内容采取绝对禁止性治理措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若发现上述内容在其平台内传播,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也不得向未成年人发送、推送或者诱骗、强迫未成年人接触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

  对于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若发现上述信息未做显著提示的,应当要求作出提示,否则将对该信息作出传输限制。

  亮点3

  建立网络欺凌处置机制

  网络欺凌不同于现实生活中拳脚相加的暴力行为,而是借助网络的虚拟空间用语言文字对人进行伤害与诬蔑。互联网的开放性、交互性、匿名性,很容易使有些网民不负责任的言行演化为“网络欺凌”,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甚至危害其生命安全,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12岁的小明是班上的微博“大V”,不少同学是他的“粉丝”,因交作业问题,小明与学习委员小贝产生矛盾,决定通过恶作剧来“报复”对方。小明在微博上发文称,“某人为了当上学习委员,私下请同学们吃饭,拜托他们给自己投票”“某人经常在老师面前贬低其他同学”等。这些博文被不少同学看到,他们都在背后对小贝指指点点。不久,小贝开始害怕上学,经医院确诊为轻度抑郁症,不得不在家休养治疗。小贝的父母得知是小明的微博引发了误解,造成小贝精神压力过大以致患病。因协商未果,小贝的父母以女儿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将小明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小明侵犯了小贝的名誉权,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等法律责任。

  针对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欺凌现象增多的问题,《条例》一是明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二是压实了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要求其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存遭受网络欺凌记录、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提供便利未成年人设置屏蔽陌生用户、本人发布信息可见范围、禁止转载或者评论本人发布信息、禁止向本人发送信息等网络欺凌信息防护选项;三是要建立健全网络欺凌信息特征库,优化相关算法模型,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欺凌信息的识别监测,实现网络欺凌行为的智能化治理。这些规定补充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救济手段,使未成年人能够在最短时间内采取措施避免网络欺凌事件造成更广泛传播,及时避免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和信息在更大范围内泄露。

  亮点4

  新增平台强制报告义务

  《条例》顺应国际国内趋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的基础上,以专章形式进一步健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则。

  一方面,《条例》对既有规则进行重申与细化,如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服务提供者对未成年人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义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时对必要原则的遵循,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并阻断私密信息传输扩散义务等。

  另一方面,《条例》新增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强制报告义务。由于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时可能因认知原因或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不能及时被监护人获悉并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救济措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或者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中涉及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停止传输等必要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扩散。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未成年人私密信息发现其可能遭受侵害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此举可最大限度预防和防止未成年人遭受到性侵等犯罪行为的侵害。

  具体来说,《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依法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否则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直播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不得向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发布服务。

  目前,一些网络产品、服务或App存在强制一揽子授权、过度索权、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的情形,尤其是违法违规使用个人信息的问题十分突出,此次《条例》明确提出了两项禁止性规定。其中,第三十二条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关于网络产品和服务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不得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同意处理未成年人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拒绝未成年人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所谓“必要个人信息”,是指一旦缺少这些必要的信息,将导致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实现或无法正常运行。

  此外,《条例》还就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作出细化安排,如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依法请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时候,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遵守三项规定:一是提供便捷的支持查阅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种类、数量等的方法和途径,不得对合理请求进行限制;二是提供便捷的支持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功能,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三是要及时受理并处理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申请,如果拒绝其行使权利的请求,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启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网信等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事件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信息推送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个人信息处理者难以逐一告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及时发布相关警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亮点5

  不得诱导参与应援集资

  在未成年网民群体急剧增加的同时,未成年人因沉迷网络造成不良后果的新闻也屡见报端。“10岁小学生偷刷父亲银行卡充值网游”“16岁少年偷钱打赏女主播40万元”……因青少年沉迷网络导致的诸多问题困扰着许多家庭,也逐渐演变为令人关注的社会问题。

  近年来,新出现的类型是网络赌博问题,随着各种网赌平台的出现,网络赌场形式逐渐多样化,使得参与网赌人数增多,其中参与赌博的青少年数量也迅速增加。网赌容易使人成瘾,特别是未成年人自控能力薄弱,更易深陷其中。一些不良商家、不法分子正是利用这一点,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经济来源,迷上赌博后,通常偷拿家里的钱财,更有甚者为了获取更多的资金参赌而实施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条例》承接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网络保护”专章的相关规定,细化补充了学校、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加强教育、引导的责任,并进一步明确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防沉迷工作情况。

  针对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等网络沉迷的重灾区,《条例》第四十二条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和规则,并每年向社会公布防沉迷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于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条例》规定,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的特点,坚持融合、友好、实用、有效的原则,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以醒目便捷的方式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并且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限制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在使用其服务中的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还要防范和抵制“流量至上”等不良价值倾向,不得设置以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为主题的网络社区、群组、话题,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并预防和制止其用户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此外,对于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条例》要求应通过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等必要手段验证未成年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游戏规则,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游戏内容或者游戏功能;应落实适龄提示要求,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通过评估游戏产品的类型、内容与功能等要素,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明确游戏产品适合的未成年人用户年龄阶段,并在用户下载、注册、登录界面等位置予以显著提示。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账号租售服务。

  另外,《条例》通过独立条款强化治理干预“戒网瘾”乱象,对近年来某些“网瘾治疗”恶性事件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作出反思和回应,强调防治手段的正当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虐待、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此举旨在避免过去曾出现的以“防治未成年人网络沉迷”为名,实则通过人身自由限制、故意伤害等方式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现象的再次发生。

  亮点6

  各主体不履责将受惩戒

  《条例》还将各方主体的职责落到实处,通过调整和细化各方的法律责任,从法律惩戒层面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底线保障。其中明确,违反《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学校、社区等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职责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如果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妇联,监护人所在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依法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

  对于“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如果违反《条例》相关规定,最高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于某些违反《条例》的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条例》相关规定,受到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关许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网络产品和服务业务。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来源:北京日报) 【编辑:叶攀】